被告人蒋恒中涉嫌贪污暨受贿一案的辩护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4-12 15:47) 点击:692 |
该案经过长达37次的开庭审理(全国开庭时间最长),最后法庭认定被告人将恒中涉嫌贪污暨受贿罪不成立,这是一次成功的辩护,以下辩护词供大家欣赏。
被告人蒋恒中涉嫌贪污暨受贿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蒋恒中之妻贾秋妍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几十次会见被告人,其中,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部门提交了律师对本案中被告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辩护人认真查阅分析了本案案卷,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恒中涉嫌受贿暨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结合被告人提交给法院的《被告人蒋恒中无罪的陈述和辩解材料》,现发表如下提纲性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蒋恒中涉嫌受贿暨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不成立。 1、2002年9月10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将江苏、浙江、广东、上海四省市的电信业务资产作为出资成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并随之上市,该公司股份含有社会资本,该资本的构成直接决定股份公司性质为非国有。2002年10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经评估的原中国电信集团江苏省电信公司的电信业务资产作为出资成立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成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子公司性质亦为非国有。盐城电信分公司作为江苏省电信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资产均为省电信公司所有,新组建的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资产中当然包括原盐城电信分公司的资产,因而此时盐城电信分公司的资产已为非国有性质。(以上内容摘录于2007年0002号唐飞受贿一案,盐城市中级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根据唐飞一案的判决书中有关唐飞作为盐城电信分公司副总经理最终其主体身份被市中级法院认定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而被告人蒋恒中是盐城电信普通员工却被公诉机关认定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本案被告人蒋恒中和唐飞是同一单位,同一时期涉嫌犯罪,依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的资料、公司章程和市中级法院对唐飞时任盐城电信公司非国有性质的认定以及蒋恒中和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岗位职责,以及盐城电信职代会通过的“首次薪酬制度改革方案”,蒋恒中属于公司企业一般员工。 2、盐城电信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交的情况说明,2002年7月20日-2006年9月10日,蒋恒中在盐都分局任运行监控员岗位,2006年9月11日-2009年3月31日,在盐都分局任一级现场设备维护员岗位。根据被告人的劳动合同和岗位聘用协议,蒋恒中没有推荐采购产品和收货验货及维护管理的职权,其身份是一般工勤生产劳务岗,对公司内设备不具有管理权利,既不属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具有《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从事公务”的特征。在本案案卷中,公诉机关并无证据证实蒋恒中是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或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3、根据证据四卷49页称,2006年蒋恒中劳动合同中使用的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章印,不是使用不规范的问题,而是客观上存在唐飞一案在盐城市中级法院判决书所认定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股东名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电信集团重组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请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设立子公司的决定》《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章程》等书证,证明盐城电信分公司为非国有性质,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等客观事实,进一步确认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是非国有,说明蒋恒中盐城电信分公司一般工作人员身份。 4、中国电信从中央到地方同时存在两个企业性质的公司:一个是国有企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另一个是非国有企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成立的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全案光盘的卷宗中,侦查机关只提供省市国有企业的资料,回避提供省市非国有公司的资料。根据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公司成立过程、成立目的、资金来源、利润分配、经营管理模式、以及公司的人、财、物均属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证明,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是非国有。 综上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恒中涉嫌构成受贿暨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不成立。 二、被告人蒋恒中无职权利用“盐城电信公司采购发电机设备征求维护人员意见及维护管理的职务之便”,更无公诉方所指控的“利用负责发电机设备收货、验货的职权”。 1、伊蒙妮莎发电机在2002年就入围江苏电信有限公司采购范围,被告人蒋恒中在盐都分局任运行监控员、一级现场设备维护员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盐城电信公司采购“新品牌”发电机需征求非动力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根据证据四卷22页《盐城电信非资本性支出物资采购》的规章,采购十万以上设备应由公司领导确定。所谓征求意见是针对正在使用的老产品,而2005年2月伊蒙妮莎新品牌发电机尚未进入盐城更没有进盐都,根本就不存在征求意见的情形,朱美兰在业务联系过程中,主要和涉案的设备采购员史庆惠、设备资产管理员、发电机动力主管王伟和支援中心主任洪崇碧有业务往来,公诉方仅依据“征求维护人员的意见”,最终盐城电信公司使用伊蒙妮莎发电机设备,是被告人蒋恒中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显然与客观事实和被告人岗位职责相悖。仅凭和这次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史庆慧、王伟、洪崇碧为推卸责任的不符常理不符规章的言词伪证,证明蒋恒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不成立,也不符合盐城电信采购制度,更不符合蒋恒中岗位职责等书证。根据盐城电信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和《岗位聘用协议书》,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职业资格证》上岗,才能承担受聘岗位规定中乙方应承担的责任,指控蒋恒中收货验货及维护管理没有证据支撑,该指控不成立。 2、从案卷中,盐城电信公司的情况说明和蒋恒中的劳动合同、岗位聘用协议,蒋恒中是在盐都分局任运行监控员与维护岗位是风马牛不相及,根本就不具有公诉方所指控的收货验货和维护管理的职权。根据朱美兰所提交的书证,蒋恒中在第一、第二批次货物在《收货验收单》上签字的问题,是朱美兰故意违反合同约定,本应将货物送给指定仓库盐城电信蔡志超收,而她为讨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洪崇碧、王伟和史庆惠,听取他们为节省二次运输费用为由,不循规蹈矩,违反购销合同和电信采购流程(见证据四卷76页第3条),该批货应由该市电信公司发放或由需求单位领货,可她私自将货偷梁换柱后送到盐城电信机房让被告人签收。根据《设备工程实施流程》(证据四卷72页)收货人应是洪崇碧,验货人是王伟。洪崇碧、王伟因春节期间、周末或节假日怕下乡镇支局开门、搬运、找铲车卸货的麻烦,让朱美兰写蒋恒中为联系人,蒋恒中被动的听洪崇碧的指挥调遣,协助其收货并签署了“收货验收单”,朱美兰却不信任蒋恒中签字,洪崇碧将收货验收单拿到维护部找动力专家、动力主管、设备资产管理员王伟验货确认把关后加盖维护部公章,代表单位收货,朱美兰才放心。实际收货、验货的工作不是蒋恒中工作职责,更不是蒋恒中单位支援中心的工作,是维护安装部的工作职责。(详见证据四卷75页)。签收货物分二步进行,除现场收货还要在采购和建设系统内收货,而系统内收货是王伟、史庆惠、蔡志超所为。所以该收货验收单与案卷中的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验货单”对比,可见蒋恒中就是一个代收货临时保管的行为,而蒋恒中无权看到朱美兰和省电信合同中对产品规格要求,不能将收货的产品详细资料录入系统让资产管理员进行收货和验收,其行为没有该职业的资格,更不存在职务之便,而洪崇碧、王伟明知蒋恒中没有收货这方面的职业资格和收货的工作经验,违反被告人的岗位职责让其收货,出了问题领导应全权承担,收货的职责本应是洪崇碧,验货及工程验收的职责应是王伟、史庆惠,这些工作并非蒋恒中。侦查机关在询问被告人时还故意把“收货验收单”书写为“收货验货单”,虽一字之差,却谬以千里,存在捏造证据的嫌疑,误导法官进行误判,达到混淆是非的目的,使人误以为蒋恒中具有收货、验货的职能,其实并非如此。 3、关于“收货验收单”的签收,该单实际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收货单,是因朱美兰违背合同要求,未将货按合同规定送至指定的收货地点和收货单位以及收货人,案发后,她又PS伪造被告人签收和改变收货日期,并抹去收货单位名称和维护安装部的公章,该证据不可信。凡由朱美兰提供的言词证据更不可信,她存在恶意陷害、趋利避害的心态。该收货验收单仅仅是确认货物数量,当场验货的目的是根据此单备注要求查验货物外观有无损坏。设备工程安装验收才是深入检验该货物的详细技术要求。 4、根据江苏省通信设备厂提交的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验货单、产品使用情况报告、调试报告均为涉案的史庆惠、王伟、洪崇碧所签署,无一份为蒋恒中签署,说明蒋恒中根本无验货和出具调试报告等维护管理的权利,盐城电信提交的领货单虽然与本案的指控无关联性,但也基本为王伟、俞文和签署。根据盐城电信的规章制度,公司采购流程及发起支付货款都有着严格的规定,蒋恒中无一能涉足,唯一能做的是在现场协助专业人员做硬件设备安装的劳务工作。 综上,犯罪的得逞与被告人蒋恒中职务之便有着必然和因果关系。所以蒋恒中无收货、验货、维护管理的职业资格和这方面的职权,更无权涉及贪污受贿犯罪。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恒中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 1、关于3万元的指控:3万元收条的字面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朱美兰同志油机货款叁万元整(订金),收款人蒋恒中,2005年2月1日”。经蒋恒中本人辨认,该收条中除蒋恒中签名以外的内容均不是其书写,而收条明确标注该费用为“油机货款的订金”,朱美兰也陈述,该收条是其拟稿后让蒋恒中签名。十年后,朱美兰因销售假冒产品怕承担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心怀叵测地将油机货款订金任意说成是被告人推荐其产品入围盐城电信进行受贿,该指证显然与客观书证相违背。根据朱美兰于2014年8月5日第一次询问笔录第3页到第5页和张宁华2014年11月19日第2次询问笔录第2页的证言,朱美兰仅仅与被告人通过三次电话,双方连面都没有见,就把3万元交给被告人,这是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的证言。该指证成为朱美兰于2006年2月10日成功的供货到盐都电信第一批假冒伊蒙妮莎发电机是由于被告人推荐的结果。总之,盐城电信就没有新品牌采购需要推荐的规章、流程、惯例。根据被告人称,他和朱美兰关系暧昧,这3万元是2005年元月份帮她购买3台道依茨油机的订金,以每台1万元,三台合计3万元的订金,总货款是8.8万/台×3=26.4万元。 2、关于“借”20万元的指控: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南京西能公司朱美兰货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据,蒋恒中,06年2月10日”。该收条的内容明显是朱美兰欠蒋恒中20万元货款,而公诉方依据与本案有极大利害关系的朱美兰夫妻的单方孤证,不顾九年前客观收条上内容的书证,指控被告人受贿,显然无法成立。事实上这收条上的20万是朱美兰于2005年2月1日委托被告人购买3台道依茨油机的货款,与第一张2005年2月1日收条上的3万元油机货款订金相互印证,说明朱美兰与被告人早在2005年初就存在着经济往来。根据南京西能公司与江苏省通信设备厂的供货合同和收货单日期,该公司在2006年2月10日才向盐都电信供货,而证人张宁华在言词证据中却说“在2005年5、6月就向盐都电信供货,由于蒋恒中不断刁难,不让下货等等,才被逼无奈,给了他20万”,实际被告人在收朱美兰还其20万货款前,明显没有发生过收货验货的事情,说明张宁华的证词不可信,更不符合最高法认定以“借”款索要的特征。 3、关于电视机和笔记本的指控:根据侦查部门移交的相关证据说明,双方之间在2005年2月就存有资金往来,蒋恒中在侦查部门多次辩称在2006年至2008年间根据朱美兰的要求帮其垫资了发电机卸货、搬运、安装、材料、力资和代维等费用,朱美兰至目前还欠蒋恒中部分施工、材料、力资、代维等费用尚未结清,他们俩结账时,已用蒋恒中帮朱美兰垫资的安装、维护款项抵充电视机和笔记本垫付的3500元,朱美兰也无证据证明,在盐城销售的发电机安装、维护是她自己出资的。蒋恒中对该部分的受贿一直都未予认可。况且,在2008年10月28日蒋恒中购买电视机前,朱美兰早就退出江苏电信,蒋恒中更不存在所谓的职务之便。因此,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该指控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况且,法律在追诉期上不予支撑。 四、公诉机关指控蒋恒中涉嫌贪污罪,不成立。(关于蒋恒中利用职权的指控,辩护人已作阐述,不再重复)。 1、关于对被告人蒋恒中涉嫌2006年初3台发电机的指控: (1)该三台设备是江苏省通信设备厂与南京西能公司在2005年12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可公诉方却指控“2006年初,被告人蒋恒中获悉盐城电信公司盐都分局采购2台48KW、1台64KW伊蒙妮莎发电机------”,山东宁杰指证在2005年下半年蒋恒中在宁杰处购买旧发电机。该指控的时间和宁杰买的1.5元/斤以及亭湖物价局鉴定3万元/台明显是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相背离。 (2)公诉机关指控“蒋恒中要求朱美兰让其组织货源。后被告人蒋恒中组织3台发电机冒充伊蒙妮莎发电机销售给盐城电信公司盐都分局”,但蒋恒中在侦查部门并未认可从山东购买设备,证人杨榕榕、张永林、陈彬等人也证实未亲眼见到蒋恒中从山东购得该3台设备,案卷中也无证人宁杰对该3台设备的指认和运输流程的相应证据,更无证据证明蒋恒中销售了3台发电机给盐都分局。虽然张永林指证受蒋恒中委托通过盐城市兄弟贸易有限公司开了3张增值税发票,但张永林谈话笔录中“蒋恒中才告诉我上次在潍坊订的发电机是用来供给他们盐城电信公司盐都分局”这一内容,显然是传来证据,并未得到蒋恒中本人的印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另证人陈彬的证词明确说明“我从来没有和蒋恒中一起购买过发电机,这次因为他没有取出钱,也没有购买”。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公诉方该起指控不能成立。 (3)该三台货物总价款为363300元,扣除发票价264000元后,该设备的利润即为99300元。朱美兰对货款264000元的支付作了陈述,内容为“强行扣除蒋恒中之前索要的23万元后,在农行向蒋恒中银行卡上存了33000元现金,另外1000元是现金给付蒋的”,这些货款满足朱美兰于2005年2月1日付蒋3万元购买三台油机订金的要求,她收到货后又于2006年2月10日再付20万油机货款,2006年2月16日付3.3万尾款。从2006年2月27日蒋开给朱26.4万增值税发票,根据朱这些付款时间、金额、款项等顺序,不仅符合买卖的常理和逻辑,也佐证了之前公诉方指控的23万并非是蒋向朱索要的证据。除此之外,朱美兰并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给蒋恒中,即便按朱美兰的陈述,该设备的利润为99300元均为朱美兰所得,蒋恒中分文未取,公诉方指控的“蒋恒中要求朱美兰让其组织货源,后被告人蒋恒中组织----”的内容也明显不能成立。朱美兰2006年2月16日向蒋恒中汇款的33000元,除朱美兰证实该款项为“264000元货款的一部分”外,其余无任何证据证明该33000元与本批货物有任何关联。 综上,公诉方的证据并不能得出一个唯一的、排他的、确定性的结论。因此,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2、关于2006年上半年,24台4KW伊蒙妮莎发电机的指控: (1)根据盐城电信分公司规章制度和采购流程及蒋恒中的工作岗位既无从获悉史庆惠的采购信息,更不知哪家供货商供货盐都电信。 (2)该24台设备,从南京西能公司的销售发票、进货发票和付款账据,徐州福林公司贸易公司的销售账目,无锡开普公司的销售记录、提货单,省电信公司和省通信设备厂的合同、付款资料等客观书证,足以证明该批设备的采购均是南京西能公司所购,被告人蒋恒中并未参与,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蒋恒中组织货源”。 (3)从朱美兰提交的2006年3月14日9万元的现金存款凭条、2006年4月2日由朱美兰拟稿蒋恒中签字的5.7万元收条、2006年4月29日6600元现金存款凭条,从这三个付款时间与起诉书指控的涉嫌犯罪时间和朱美兰所任的南京西能公司就该批设备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时间、6月支付给徐州福林公司18万元货款时间、6月20日收货的时间相矛盾,说明南京西能公司在未发生买卖事实和订立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就已经提前支付了蒋恒中该24台设备的利润,世界上没有第二家企业这样不符合常理的操作,如朱预付蒋利润后,蒋无权控制省通信设备厂肯定还能和朱签署购销合同,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该指控更不能成立。反而进一步说明,该三笔款项的金额、时间、顺序不仅与本批次设备无关联性,从而证明是朱委托蒋帮其购买的大型发电机组货款和运费。尤其需要说明的是5.7万元收条,由朱美兰拟稿,后由蒋签字,明确标注该费用为劳务费。将劳务费指控为“利润”,并转化为贪污,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 (4)关于武亮,蒋恒中并不熟悉,卷宗中也无任何证据和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至于武亮是如何辨认出戴假发经化妆的蒋恒中照片,这是个疑问,待蒋恒中和武亮当面质证后才有定论。蒋恒中按照洪崇碧的指示找铲车、搬运工、开机房门,协助其收货后,让陈彬直接带领武亮派的驾驶员和车辆将设备送到各个乡镇电信支局机房,蒋恒中在侦查部门也多次说到是为了省去二次运输费用,与涉案的史庆惠、王伟、洪崇碧等人的陈述一致,武亮却称之为“自提货”来隐瞒货物去向,和OEM包装将三无产品流入市场等详见《被告人蒋恒中无罪的陈述和辩解》。可见武亮的证词不足为信。 (5)该24台设备的合同价为547000元,朱美兰所任西能公司购买价为18万元,利润为367000元,即便按照朱美兰所谓20%利润之说进行测算,在该24台设备合同签署之前朱就支付了蒋三笔费用合计153600元,那么剩余的213400元被西能公司所得,占总款项的40%。按常理,被告人如果要求朱美兰让其组织货源,所得利润应少于蒋恒中,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事实。况且,在买卖事实尚未发生之前,就提前支付了所谓“利润”,显属荒唐。 3、2006年12月,25台4KW及2台48KW伊蒙妮莎油机的指控: (1)该批设备,从南京西能公司、徐州福林贸易公司、无锡开普公司、省电信有限公司和省通信设备厂的合同以及往来账目的客观书证,能够直接说明,该批设备的采购均是朱美兰所任南京西能公司所购,无被告人参与,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蒋恒中组织货源”。其次,即便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该批设备货款总额为879900元,扣除支付盐城兄弟贸易公司176000元和徐州福林公司275000元及蒋恒中10万元,尚余328900元在朱美兰的西能公司处,非朱美兰称:“蒋恒中又要我在2006年12月28日将这笔业务中扣除我开的票的税费和正常利润后的10万元存在他的农行卡上”以及“然后我们拿到货款后,扣下我公司的20%利润后,将扣下的钱给他之说。”根据该数据进一步说明,朱美兰在2007年3月订的合同,最快4月才能拿到货款,公诉方指控的“蒋恒中要求朱美兰让其组织货源”更不能成立。 (2)该批设备合同签署时间是2007年3月1日,而2台48KW收货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盐城兄弟贸易公司176000元开票时间为2006年11月14日。25台发电机收货时间为2007年1月12日,徐州福林公司275000元开票时间为2007年1月10日,从这些时间节点来对比,可见该批设备的买卖竟然是先供货后签署合同(前两笔指控是先签合同后供货),这与电信公司采购流程明显相背离。可想而知,朱美兰和省市电信的非正常关系,特别是史庆惠违背电信采购规程,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就下单87万元大额供货通知单给朱美兰,这次供货又是谁在推荐的吗?因此,辩护人对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3)据蒋恒中讲,朱美兰于2006年12月28日给被告人蒋恒中汇款10万元是朱美兰委托其购买大型发电机组不含税的油机货款。因此,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与本批次设备有关,仅依现金存款凭证和朱美兰单方陈述推定不能指控蒋恒中涉嫌贪污。 综上意见,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认定本案事实,请用证据证明。公诉方指控的被告人蒋恒中涉嫌犯罪时忽略了以下极大关联和重要的事实: (1)这些案涉设备是谁将实物录入系统进行收货验收和转固定资产? (2)省市电信公司和省通信设备厂在验货时,是如何签收“验收报告”,朱美兰又如何违反合同约定,不附“报关单、商检报告”就能顺利拿到货款? (3)史庆惠与朱美兰违反电信采购流程,采取不先签合同而先供货的非法手段,抢先占领市场份额,来获取暴利的依据。 (4)根据蒋恒中岗位职责,不存在权钱交易的本质。 (5)本案中据以结算的验货单、验收报告、调试报告等结算凭证均无蒋恒中参与和签名,朱美兰为何PS伪造“收货验收单”欺骗侦查人员?(6)是谁暗中将这些假冒产品通过验货、调试、工程验收、发起付款? 据此,公诉机关仅依据蒋恒中协助洪崇碧在朱美兰的两张收货单上签字和两张货款收条及一张劳务费收条、部分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和与本案审理存有利害关系的朱美兰、史庆慧、洪崇碧、王伟等人不符常理的言词伪证和公诉方用朱美兰PS伪造的“收货验收单”来指控蒋恒中涉嫌受贿暨贪污,于情、于理、于法都不能成立。况且盐都电信维护部在被告人签字的收货验收单上代表单位盖章收货。全案中,据以认定与待证事实和各种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主要证据都以言词证据为主,且不确实充分,构成贪污受贿的要件没有必要的证据证明。特别是本案的主要证人也是涉案人朱美兰、张宁华的证言与客观书证之间存在大量的矛盾,无法得出一个确实的、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刑事诉讼是依据证据还原、回溯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如果按朱美兰在本案矛盾的证据进行还原和回溯,那案件的事实也就矛盾、不客观、不现实、不符合常理。目前客观证据链既不存在,也无直接证据佐证被告人贪污受贿,检察机关穷尽手段一次又一次补正亦难以让朱美兰的言词证据符合常理和逻辑。这些假冒油机进入盐城电信,并不是蒋恒中帮助王伟、洪崇碧收二次货所导致,如何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蒋恒中没有涉及此案,岗位职责也不存在权钱交易的本质,所以受贿暨贪污只能在权钱交易的职权下才能发挥作用,无职无权的被告人蒋恒中无法构成受贿暨贪污,依据全案所有证据的特征,蒋恒中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的法律。根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以及最高院、最高检近期连续出台有关司法公正的相关政策,恳请法庭本着以事实为依据,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依法作出被告人蒋恒中无罪的刑事判决,为保障人权,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当庭释放。
路光亮律师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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