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壁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朱明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盐知民初字第00047号 原告上海壁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诗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坤。 委托代理人吴永荣,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壁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壁宝公司)诉被告朱明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壁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被告朱明坤委托代理人吴永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壁宝公司诉称,”壁宝”是其注册商标。东台市工商局现已查明:被告朱明坤于2013年10月27日购进了假冒”壁宝”牌陶瓷砖粘合剂317袋,准备销售。事实上被告销售的远远不止这317袋。东台市工商局要求被告朱明坤提供相关购买发票,交代货物来源,被告拒不提供,故东台市工商局对此进行行政处罚。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顾庆财在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授予顾庆财盐城地区特许经营权,顾庆财一次性支付加盟费20万元。现在因为被告的侵权,导致顾庆财在盐城市的销售大幅下降,顾庆财提出与原告终止合同并索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明坤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朱明坤赔偿原告壁宝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被告朱明坤承担原告壁宝公司的律师代理费5300元。4、被告朱明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壁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壁宝公司的主体资格; 2、东台市东台镇聚乐烟酒商店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东台市东台镇聚乐烟酒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朱明坤系经营者; 3、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壁宝公司是”壁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4、东台市工商局行政处罚书,证明被告朱明坤的侵权事实; 5、伟特陶瓷批发销售清单,证明被告朱明坤在被工商机关处罚之前,就已经向市场销售假冒”壁宝”的粘合剂,故被告朱明坤所购进的假冒”壁宝”的粘合剂远不止工商处罚的317袋; 6、特许经营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壁宝公司授权第三人顾庆财在盐城地区的特许经营权; 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壁宝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5300元; 8、原告壁宝公司的”壁宝”粘合剂产品外包袋及照片,证明原告壁宝公司生产、销售”壁宝”粘合剂。 被告朱明坤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不适用50万元的法定赔偿。1、被告朱明坤所购进的317袋”壁宝”粘合剂已被工商机关没收,未投入市场,未对原告壁宝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造成实质性的损失。2、原告壁宝公司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3、被告朱明坤从2013年3月31日开始销售的是其他品牌的粘合剂,其价格均比”壁宝”粘合剂的市场价格低,而涉案的假冒”壁宝”粘合剂,是以每吨450元价格购进,故未能销售出去。因此,被告朱明坤仅购进了317袋假冒”壁宝”粘合剂。若将上述产品销售出去,其利润是可以计算的,给原告壁宝公司造成的损失也是可以计算的,故不适用法定赔偿。请求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朱明坤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粘合剂80包”等字是被告朱明坤所写,但”壁宝粘合剂”是他人后加上去的,不是被告朱明坤所写;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20万元是加盟费,但发票是”壁宝”粘合剂的许可费,且原告未能提供顾庆财交付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发票仅是税务机关的申报;对证据8,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工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的”壁宝粘合剂”5字,被告否认是其书写,原告也不能证明系朱明坤书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20万元的发票不是在许可期限之内开具的,因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律师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系原告所使用的”壁宝”粘合剂外包装袋,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壁宝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成立,主要产品之一为”壁宝”牌陶瓷砖粘合剂。2007年9月14日,原告壁宝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256625号”壁宝”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类墙砖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截止)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原告壁宝公司的”壁宝”牌陶瓷砖粘合剂销售价格为每吨450元左右。 2013年10月27日,被告朱明坤以每吨450元的价格,购进317袋假冒”壁宝”陶瓷砖粘合剂,准备以每吨480元的价格向外销售。2013年11月4日,原告壁宝公司向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被告朱明坤在其仓库存放侵权产品。同日,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检查。2014年4月8日,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案字(2014)第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了上述侵权事实,责令朱明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的317袋假冒”壁宝”陶瓷砖粘合剂,并处以罚款5000元。 另查,2014年7月5日,原告壁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诗林因维权支出律师费用5300元。 还查明,东台市东台镇聚乐烟酒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明坤,其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为食品[预包装食品(食盐限零售)、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卷烟零售);一般经营项目为日用品(除电动三轮车)、卫生洁具、建材零售。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朱明坤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壁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若侵权行为存在,原告壁宝公司主张经济损失50万元、律师代理费53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壁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了”壁宝”注册商标,即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朱明坤对销售假冒”壁宝”注册商标的陶瓷粘合剂,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无异议。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壁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壁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朱明坤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原告壁宝公司认为应当参照特许经营合同的20万元加盟费,本院认为该特许经营合同虽明确加盟费为20万元,但原告壁宝公司提供的20万元发票,不在该特许经营期限之内,不能确定为商标许可使用费,故不能作为赔偿的参考依据。被告朱明坤虽辩解仅有涉案中的侵权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壁宝”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以及经营地所在区域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朱明坤赔偿原告壁宝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对于原告壁宝公司主张的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明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壁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壁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朱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壁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5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3元,由被告朱明坤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上海壁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朱明坤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海壁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徐春霞 代理审判员 贾 娟 代理审判员 丛云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颖婷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