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汉举与蒋向东、徐颖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4-12 15:44)    点击:425

刘汉举与蒋向东、徐颖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商终字第00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举,居民。

委托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向东,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颖,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娣,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向兵,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秀莹,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相标,居民。

被上诉人蒋秀莹、蒋相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汉举为与被上诉人蒋向东、徐颖、金娣、蒋向兵、蒋秀莹、蒋相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汉举一审诉称:蒋向东、徐颖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日前,刘汉举向蒋向东承包的鱼塘供应饲料。2011年12月1日,刘汉举、蒋向东结账后,蒋向东出具1份欠据给刘汉举,欠据载明:“今欠到刘汉举人民币肆拾捌万伍仟元整(¥485000.00元)(月息1.5%),欠款人:蒋向东,2011年12月1日。”后蒋向东未偿还,经刘汉举多次催要,蒋向东之父蒋德明于2012年1月22日向刘汉举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书载明:“承诺书,保证蒋向东三年内还清刘汉举一切债务优先。”蒋德明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书上签名,后蒋向东仍未还款。2014年12月1日,蒋德明去世。被告金娣系蒋德明之妻,蒋向兵、蒋秀莹、蒋相标、蒋向东均为蒋德明、金娣的子女。蒋德明在建湖县近湖镇管舍中巷留有住房一套。蒋向东、徐颖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因保证人蒋德明已死亡,其继承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蒋向东、徐颖共同偿还刘汉举欠款48.5万元及已发生的利息26.19万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日),继续支付直至付清时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金娣、蒋秀莹、蒋相标、蒋向兵在继承保证人蒋德明的遗产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

金娣、蒋秀莹、蒋向兵一审共同辩称:保证人蒋德明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1、保证期间应当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而蒋向东所欠之债根据约定履行期间应自2015年1月22日届满,在该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保证人的保证之债尚属或有债务,并不是现实存在的债务,而蒋德明在主债务履行期间未到之前即2014年6月30日已经死亡,该或有债务并没有转化保证责任成为现实债务,因此保证人不应以其遗产来承担该保证责任。2、人的担保实际是就是一种信用担保,当担保人死亡后,该信用担保已经消失,故也不应以其遗产来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人所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内容与刘汉举诉状中所说内容不符,其真实内容应为:“承诺书督促蒋向东三年内还清刘汉举一切债务优先”,并非刘汉举所说的“保证蒋向东三年内还清刘汉举一切债务优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汉举向蒋向东供应饲料,2011年12月1日刘汉举与蒋向东结账后,蒋向东出具1份欠据给刘汉举,欠据载明:“今欠到刘汉举人民币肆拾捌万伍仟元整。(¥485000.00元)欠款人:蒋向东(月息1.5%)2011.12.1.××。”后蒋向东未偿还,2012年1月22日蒋向东之父蒋德明向刘汉举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书保证蒋向东三年内还清刘汉举一切债务优先保证人蒋德明2012.1.22。”该承诺书中,“保证蒋向东三年内还清”的“保证”前蒋德明原来书写了“监督”二字,刘汉举在庭审中陈述“监督”二字系蒋德明用笔划了两个杠,后来在打字社复印的时候,刘汉举让打字社的人员帮刘汉举把“监督”两个字用透明胶带去掉,但刘汉举未提交证据来证明系蒋德明自己在“监督”二字上划了两个杠。

原审法院另查明,蒋向东、徐颖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6月30日蒋德明逝世,金娣系蒋德明之妻,蒋向东、蒋向兵、蒋秀莹、蒋相标均为蒋德明、金娣的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刘汉举与蒋向东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蒋向东拖欠刘汉举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徐颖与蒋向东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颖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蒋向东、徐颖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刘汉举要求蒋向东、徐颖共同偿还货款48.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蒋向东、徐颖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承担给刘汉举所造成的损失。刘汉举要求蒋向东、徐颖支付至2014年12月1日已发生的利息26.19万元,继续支付直至付清时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本案中货款本金为48.5万元,蒋向东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为36个月,按欠条中约定的月息1.5%计算利息为26.19万元;因此对于刘汉举要求蒋向东、徐颖支付至2014年12月1日已发生的利息26.19万元、继续支付直至付清时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蒋德明向刘汉举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承诺书保证蒋向东三年内还清刘汉举一切债务优先保证人蒋德明2012.1.22。”该承诺书中,体现不出蒋德明有当蒋向东不履行债务时由其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意思,且在该承诺书中,“保证蒋向东三年内还清”的“保证”前蒋德明原来书写了“监督”二字,刘汉举未提交证据来证明系蒋德明自己在“监督”二字上划了两个杠,刘汉举也陈述系自己让打字社的人员把“监督”两个字用透明胶带去掉,因此虽然在承诺书中蒋德明的前面有“保证人”的字样,但该“保证人”并非担保法中的保证人,蒋德明不应承担保证义务。因此对于刘汉举要求被告金娣、蒋秀莹、蒋相标、蒋向兵在继承蒋德明的遗产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蒋向东、徐颖给付刘汉举货款人民币48.5万元,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6.19万元,并承担48.5万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汉举对金娣、蒋秀莹、蒋相标、蒋向兵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9元,减半收取5634.5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0154.5元,由蒋向东、徐颖负担。

上诉人刘汉举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上诉人蒋向东欠上诉人刘汉举货款,而向上诉人出具了金额485000元的欠据,并约定月息1.5%。该节事实一审已查明。之后,上诉人刘汉举多次向被上诉人蒋向东催要欠款,被上诉人蒋向东未予偿还。因被上诉人蒋向东最小,与其父母蒋德明、被上诉人金娣居住在一起,由于上诉人刘汉举多次催要未果,双方矛盾较大。2012年1月22日,被上诉人蒋向东之父蒋德明主动向上诉人刘汉举出具保证书:“承诺书,保证蒋向东三年内还清刘汉举一切债务优先,保证人:蒋德明,2012.1.22”。2014年6月30日,蒋德明去世。第一、上诉人刘汉举与蒋德明之间书写“承诺书”,针对就是被上诉人蒋向东所欠债务,“保证”一词系法律专用术语,一审法院以承诺书主文内容来否定蒋德明作为保证人签字署名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本案事实。既然不是“保证”,蒋德明署名“保证人”又作何理解?如果将当事人之间明确知晓而适用的法律术语再作曲解,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二、“承诺书”主文“保证蒋向东三年内还清刘汉举一切债务优先”,对被上诉人蒋向东“三年内不还清一切债务未优先”,到时如何处理未作表述,蒋德明未表述完了,这只是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该主文中有保证、蒋德明也是以保证人身份署名,该“承诺书”虽以“承诺书”为抬头,但从内容及署名来看,实为保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再则,该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同样的如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未作出由其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意思表示,司法解释仍是认定保证合同成立。显然以“该承诺书体现不出蒋德明有当蒋向东不履行债务时由其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意思表示”,并不能否认保证合同成立。第三、“承诺书”是否有“监督”两字不影响保证合同成立。“承诺书”中“监督保证”本来就是两个意思,承诺书系保证人蒋德明出具的,主语显然是蒋德明,承诺书主文加上主语加上监督两字,应是“蒋德明监督保证蒋向东三年内还清刘汉举一起债务优先,保证人:蒋德明。”加上“监督”二字,并不影响蒋德明的保证。第四,数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1、超过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未到,不应主张;2、保证是信用担保,人死信用担保消失;3、承诺书真实内容与上诉人一审诉状内容不符,是“督促蒋向东三年内还清刘汉举一切债务优先”,而不是“保证蒋向东三年内还清刘汉举一切债务优先”。显然,数名被上诉人一审仍以保证为基础而进行的答辩,被上诉人未否认保证事实。一审认定事实超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明显是主观臆断。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蒋相标、蒋秀莹答辩称:1、关于承诺书的内容并不像上诉人所述是保证蒋向东三年内还清上诉人一切债务优先保证人蒋德明,保证前面还有监督两个字,该承诺书不能完整准确表明蒋德明的真实意思,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唯一性,上诉人故意对此避而不谈,却将意思不明的承诺书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蒋德明遗产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与事实不符;2、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承诺书中体现不出蒋德明有当蒋向东不履行债务时,由其履行债务或承担或承担责任的意思,现在该承诺书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蒋德明自己在监督两字上划了杠,反而在一审中陈述是自己有意让打字人员用透明胶带将监督两字去掉,因此虽然在承诺书中蒋德明的前面有保证人的字样,但是该保证人并非担保法中的保证人,蒋德明不应该承担保证义务;3、蒋向东所欠债务没有还款日期,而蒋德明在2013年6月30日死亡。假设蒋德明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在债务到期前,蒋德明已经死亡,而在蒋德明死亡前上诉人并未向蒋德明主张过权利,债务是否得到清偿无法确定,保证责任还没有产生,该或有债务并没有转化为现实债务,因此保证人不应以其遗产来承担保证责任。人的担保实际就是信用担保,人死亡后信用担保即消失,故也不应该以其遗产来承担保证责任;4、这承诺书并不适用于《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承诺书并不是担保书,蒋德明并没有在主合同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汉举申请证人刘某和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承诺书主文中“监督”两字是蒋德明本人划掉的。

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上诉人存在亲戚关系,证言不真实。

本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经审核认为:该两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蒋德明在2012年1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二、如果该承诺书能认定为蒋德明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因蒋德明的死亡而免除了其保证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蒋德明在2012年1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问题。民事法律行为,应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对法律行为的后果应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来认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是否有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有明确意思表示的,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当事人没有做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认定。本案蒋德明出具的是承诺书而非保证书,关于该承诺书是否是否构成保证,应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来进行认定,从该承诺书内容看,“保证蒋向东三年内还清刘汉举一切债务优先”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保证。至于上诉人上诉中主张的蒋德明在落款处注明“保证人蒋德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认定保证成立。本院认为,适用该款的前提是当事人在主合同中没有就保证的内容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而本案中,承诺人蒋德明就保证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则应以约定的内容进行认定,而不能仅仅落款签署了保证人就认定为保证。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为蒋德明的承诺书不认定为具有担保法上保证的效力,则该争议焦点的认定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故对该问题不再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9元,由上诉人刘汉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忠

审 判 员  胥 霞

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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