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汉举与蒋向东、徐颖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4-12 15:36) 点击:458 |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蒋秀莹,女,1963年9月28日生,居明身份证号码:32092519630928002x,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秀夫南路858-4号。 答辩人:蒋相标,男,1965年7月8日生,居明身份证号码:320925196507080053,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管舍新村8-2号。 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 与上诉人刘汉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1、关于承诺书的内容,并不像上诉人所说,是:“保证蒋向东三年内还清刘汉举一切债务优先 保证人 蒋德明 2012.1.22”,而是在“保证”前面还有“监督”两个字,该承诺书不能完整准确地表明蒋德明的真实意思,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唯一性。上诉人故意对此避而不谈,却将这张意思模棱两可、表述不清的承诺书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蒋德明遗产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实属荒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承诺书中,体现不出蒋德明有当蒋向东不履行债务时由其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意思,且在该承诺书中,‘保证蒋向东三年内还清’的‘保证’前蒋德明原来书写了‘监督’二字,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来证明系蒋德明自己在‘监督’二字上划了俩个杠,反而在一审中也陈述系自己有意让打字社的人员把‘监督’二字用透明胶带去掉,因此虽然在承诺书中蒋德明的前面有‘保证人’的字样,但该‘保证人’并非担保法中的保证人,蒋德明不应承担保证义务。 3、蒋向东所欠债务应该在2015年1月22日到期,而蒋德明在2014年6月30日死亡,假设蒋德明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由于在债务到期前,蒋德明已经死亡,而在蒋德明死亡前,上诉人并未向蒋德明主张过权利,债务是否会得到清偿无法确定,保证责任还没有产生,该或有债务并没有转化现实债务,因此保证人不应以其遗产来承担该保证责任。人的担保实际就是一种信任担保,当担保人死亡后,该信用担保已经消失,故也不应以其遗产来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此致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蒋秀莹 蒋相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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