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英特普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杰伟涂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4-12 15:28)    点击:366

盐城市英特普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杰伟涂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建商初字第0405号

原告盐城市英特普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珊,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海鸥。

被告江苏杰伟涂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根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英特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普公司)与江苏杰伟涂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和2014年11月13日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特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珊、谢海鸥,被告杰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特普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一套悬挂线喷房,价值101000元,约定合同生效后20天交货,原告先付30%定金,货到付款50%,调试结束后付款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后原告依约支付30%定金,计35000元,被告未按约来原告处进行安装调试,故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并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7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

1、英特普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杰伟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销售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交易的事实。

4、原告向被告汇款凭证、业务结算申请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打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杰伟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交纳30%的定金,原告违约仅缴纳25000元,后被告将所订的机械设备运到原告指定场所,应付货款的50%,但原告仅支付10000元,其余款项不肯支付,被告只好将机械设备又运回被告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清单一份列明9项机械设备及工具现在原告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清单中第七、九项悬挂链、控制系统主要部件没有到位,其余在原告处。工具只有小电焊机一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清单中第七项,被告当庭认可不在原告处,第九项和电焊机意外的工具,原告否认在其处,故本院认定清单中第1、2、3、4、5、6、8项和电焊机在原告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杰伟公司作为供方与原告英特普公司作为需方通过传真方式订立悬挂线喷房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设备总金额为101000元,合同生效后20天内交货,第九条约定供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需方提供便利条件;第十条结算方式约定付30%定金,货到付款50%,调试结束付款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6个月。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按照国家合同法执行。合同附件注明该悬挂线平面图和各组成设备的部件参数。主要有悬挂链、龙门支撑、龙门跨梁、驱动、调整座、水帘喷漆室的组成。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8日,原告汇款25000元给被告,同年5月6日原告又汇款10000元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卡上。被告将水帘柜室体、循环水泵及水管、排风风机几支架、排风管道、照明二组、配件、支架钢材、电焊机一台运至原告处,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安装调试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英特普公司与被告杰伟公司之间签订的悬挂线喷房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30%定金和货到付款50%,先行违约,因原、被告约定付30%定金,已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称缴纳35000元定金,只能支持20200元,其余的14800元可认定已支付的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未付足定金也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货到付50%货款,其货到后原告未付足50%货款,原告先违约,原告则认为,被告货并未全到,其中主要部件悬挂链和控制系统均未到现场,被告虽认为悬挂链是原告不付款又带回去,及控制系统还在原告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出具的设备清单和合同附件注明的设备类型也有差异,至目前为止,被告所差的设备仍未到场,应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收受定金后,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对原告已支付货款予以返还,原告应退还被告放在其公司的设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杰伟涂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盐城市英特普机械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40400元,返还货款人民币14800元,合计人民币55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盐城市英特普机械有限公司退回被告江苏杰伟涂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水帘柜室体一台、循环水泵及水管各一套、排风风机几支架一台、排风管道一套、照明二组、配件、支架钢材、电焊机一台。

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盐城市英特普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盐城市英特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91元,由被告江苏杰伟涂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夏 云

代理 审 判员 陈玉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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