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黄玉兵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4-12 15:27) 点击:438 |
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黄玉兵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都商初字第0553号 原告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恒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玉兵,男,1970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慧林,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电公司)与被告黄玉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裴森辉、人民陪审员李永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恒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光亮,被告黄玉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电公司诉称,2009年7月16日,黄玉兵与我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我司付给其业务费用5万元并提供UBNT系列无线AP产品入围电信市场需要的七种文件的复印件,其必须在2009年8月30日前将我司销售的美国加州UBIQUITINETWORS公司生产的UBNT系列无线AP产品入围江苏电信市场;入围标准是我司收到江苏电信公司入围通知书和在江苏电信计划建设系统内能看到UBNT系列无线AP产品。协议并约定如黄玉兵不能按期完成入围手续,则在2009年8月30日前向我司退还收取的入围业务费用5万元。协议签订后直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我司都未曾收到江苏电信公司的入围通知书。事后我司了解到,国家规定通信产品入围电信市场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黄玉兵称其亲戚在江苏省电信公司、不通过招投标程序就能保证我司产品入围江苏电信市场属误导我司,其已构成违约。我司多次要求其返还收取的业务费5万元均遭其拒绝。现诉请要求判令黄玉兵返还收取的业务费5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8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返还其收取的入围产品原材料(价值4800元)一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亚电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09年7月16日黄玉兵与亚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2、2009年7月21日黄玉兵出具的收条一份。 被告黄玉兵辩称,2009年7月16日协议签订后,我方为履行该协议先后去南京数次,所收业务费5万元均已花光;协议中约定亚电公司应提供UBNT系列无线AP产品入围所需的七种文件复印件,因亚电公司未能提供使得协议无法履行,亚电公司违约在先;且我与时为亚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某于2011年4月4日已签订解除协议,约定我收取的5万元业务费及UBNT系列无线AP产品无须返还,只是该协议的原件被我遗失,但亚电公司王某可以证实该节事实。此外,协议约定如不能在2009年8月30日前办理UBNT系列无线AP产品入围手续,则应在8月30日前退还亚电公司支付的业务费,亚电公司至今未向我主张,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亚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玉兵答辩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2011年4月4日黄玉兵与王某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2、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的证言。 本院根据原告亚电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为:1、2013年10月30日调查中国电信盐城分公司办公室副主任陈某制作的笔录一份;2、2014年1月2日调查亚电公司原股东张永林制作的笔录一份。 根据原告亚电公司的起诉、被告黄玉兵的答辩,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是否有效;2、亚电公司诉请业务费返还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在质证过程中,黄玉兵对亚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收条载明的内容异议为括号内的内容是“配入围产品原材料壹份”而不是“配入围产品及材料壹份”,我方仅收到UBNT系列无线AP产品一份,并未收到相关材料。亚电公司对黄玉兵提供的证据1异议为该协议证其一不是原件,仅为复印件;其二即使有原件,亦是王某私刻我司公章、损害我司利益所为。目前王某损害公司利益的刑事案件由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以下简称城南公安局)立案处理之中,且其损害公司利益的民事案件也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法院)审理之中,故该份证据与证据2王某的证人证言均因与我司有利害关系且有证据证明王某任我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损害我司利益,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亚电公司对本院调查陈某、张永林的笔录无异议;黄玉兵对本院调查陈某的笔录无实质异议,对本院调查张永林的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为张永林认为解除委托合同的协议应由其与王某一起代表亚电公司签字,其说法不合法,因王某时任亚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的证据经审核认为,亚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黄玉兵质证无实质异议,对其提供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黄玉兵提供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且仅有证人王某证实该复印件的存在,而王某因与亚电公司有利益纠纷正在涉讼,其证言不能采信,故无其他证据印证复印件的内容及其是否存在,该复印件作为孤证,不能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调查证人陈某、张永林制作的笔录真实、合法,能够证明UBNT系列无线AP产品当时入围江苏电信市场的条件及亚电公司有否向黄玉兵主张费用返还的事实,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7月16日,黄玉兵与亚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亚电公司付给黄玉兵业务费等费用5万元并提供UBNT系列无线AP产品入围电信市场需要的七种文件的复印件,黄玉兵必须在2009年8月30日前将亚电公司销售的美国加州UBIQUITINETWORS公司生产的UBNT系列无线AP产品入围江苏电信市场;入围标准是亚电公司收到江苏电信公司入围通知书和在江苏电信计划建设系统内能看到UBNT系列无线AP产品。并约定如黄玉兵不能按期完成入围手续,则在2009年8月30日前退还其收取的入围业务费等费用5万元。协议签订后,亚电公司向黄玉兵交付了5万元业务费及UBNT系列无线AP产品原材料一份,黄玉兵出具了收条。后黄玉兵亦多次与亚电公司去南京江苏省电信公司联系UBNT系列无线AP产品入围等事宜,但亚电公司至今未能收到江苏省电信公司的入围通知书。亚电公司经要求黄玉兵返还收取的业务费5万元及UBNT系列无线AP产品原材料未果,遂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亚电公司设立于2009年5月19日,注册资本6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通信技术服务,通信设备和通途器材等服务、施工及销售;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王某、蒋恒中、张永林,王某为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9起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蒋恒中。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亚电公司作为委托人与黄玉兵作为受托人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所涉UBNT系列无线AP产品系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通信产品,其时信息产业部、中国电信集团总公司、江苏省电信公司均规定在采购该类产品、将其投放电信系统供用户使用时必须经过招标程序,禁止电信企业不经招标程序或规避招标程序擅自采购上述产品。黄玉兵作为普通自然人,其无权接受亚电公司的委托、并承诺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将UBNT系列无线AP产品在亚电公司的名下入围江苏电信公司市场,故该协议的主要内容违反了我国《招投标法》及信息产业部相关规章的规定、其实质为故意规避招标程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即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对方受到的损失。本案中,黄玉兵收取亚电公司的业务费5万元及UBNT系列无线AP产品原材料因协议无效应返还给亚电公司,故亚电公司该诉请主张于法有据。 二、关于亚电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法律设定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债权请求权等民事权利,不保护民事权利上的睡眠者。本案中,尽管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的效力为无效,但因双方在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约定了如黄玉兵不能按期完成入围手续,则应在2009年8月30日前退还业务费5万元。对返还5万元业务费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依据无效合同的债权人从合同中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该合同有效时的原理,假设该合同为有效,则其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8月31日起计算,故在本案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亚电公司主张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期日仍应认定为自2009年8月31日起,而不应当为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亚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嗣后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黄玉兵主张业务费返还的事实,故其诉讼时效已超过,其已丧失了对这一债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保护的胜诉权,对其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亚电公司主张返还的UBNT系列无线AP产品原材料因协议中并未约定返还期限,故其诉讼时效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计算。亚电公司主张返还UBNT系列无线AP产品原材料未超过诉讼时效,黄玉兵应将该产品原材料返还亚电公司,本院对亚电公司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亚电公司要求黄玉兵返还业务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返还UBNT系列无线AP产品原材料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玉兵返还原告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UBNT系列无线AP产品原材料一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江苏亚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被告黄玉兵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凤春 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 人民陪审员 李永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来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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