茆月娥与阜宁合利燃气有限公司、吴海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4-12 15:25) 点击:308 |
茆月娥与阜宁合利燃气有限公司、吴海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阜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茆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合利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合利社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益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某某,农民。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刚,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茆某某诉被告阜宁合利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燃气公司)、吴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光亮、被告吴某某及其与被告合利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益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茆某某诉称,2013年7月24日晚9时20分,我开厨房门时液化气突然发生爆炸,致我全身火焰烧伤90%Ⅱ。-Ⅲ,我当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261200元。我使用的瓶装燃气是被告合利燃气公司罐装的,钢瓶也是两被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后,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和阜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阜宁县安祥钢瓶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认定该事故是因液化气钢瓶过期未检且气阀无法拧紧造成的。综上,因两被告的过错,造成我被烧伤,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因伤所致截止2013年12月16日的医疗费261200元,其他赔偿费用待伤情稳定后,经伤残等级鉴定另行主张,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合利燃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理由为: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着买卖关系。2、根据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和阜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的阜宁县安祥钢瓶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涉事钢瓶仅为过期未检,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钢瓶未检且气阀无法拧紧这一检测结论。3、根据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阜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该起事故起火的原因是液化气泄漏引起的爆燃,从液化气泄漏的部位来看,钢瓶出气部位也就是钢瓶外用软管与钢瓶的接口(三角阀)的漏气属于钢瓶,其余部分的漏气都属于使用者的,换言之在使用者打开钢瓶以后不关闭三角阀造成的一切漏气责任均与钢瓶无关。就本案而言,钢瓶不漏气,且钢瓶现封存在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在封存与当时一样,重量相等,检测钢瓶漏气与否最简单的方法为,就是将钢瓶充满气液入水中看水中是否有气泡,现在仍然可以检测。综上,原告所受的伤害完全是其使用不当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的意见基本同被告合利燃气公司的意见,同时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产品销售关系,原告是通过借用的方法将我家自用的钢瓶借回家去使用的,因此,不存在着销售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晚6时许,原告茆某某因家中液化气钢瓶无气,遂去被告吴某某负责的合利燃气公司第三换气点换气,被告吴某某将家中自用的5公斤装的液化气钢瓶借给原告茆某某临时使用。当日晚,原告茆某某在使用液化气做饭后仅关闭液化气钢瓶阀门使液化气灶头熄火,而未关闭液化气灶头阀门。当日晚9时许,原告茆某某再次打开厨房房门准备进入厨房时液化气发生爆燃,致原告茆某某受伤。原告茆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火焰烧伤90%Ⅱ。-Ⅲ,吸入性损伤,2013年7月26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茆某某行双上肢及右大腿烧伤创面侧切减压术;双上肢扩创术;双上肢清创植皮术;清创术,原告茆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254182.07元,原告茆某某的医疗费已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4702.55元。当晚23时10分,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赶赴火灾现场进行调查,并于次日8时至9时45分进行现场勘验,拍摄了火灾后现场照片,形成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的专项勘验载明:“液化气灶头阀门处于开启状态,经现场检查15公斤钢瓶无气,钢瓶完好,5公斤钢瓶表面油漆脱落,无检测日期,钢瓶阀门阀芯滑牙跟转无法关紧”。2013年8月1日受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和阜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监科两部门委托,阜宁县安祥钢瓶检测有限公司对封存的事故液化气钢瓶进行检查,结果为该事故液化气钢瓶过期未检。2013年8月23日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阜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家西北侧厨房液化气泄漏引起爆燃”。王某某系原告茆某某丈夫。事故发生后,被告合利燃气公司以借款的形式给付原告茆某某25000元,阜宁县燃气办公室通过行业捐款给付原告茆某某19700元。现原告茆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事故所致截止2013年12月16日的医疗费261200元,其他赔偿费用待伤情稳定后,经伤残等级鉴定另行主张,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合利燃气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为液化气销售。2012年6月30日,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阜宁县合利燃气有限公司第三换气点发放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负责人为吴某某,供应燃气种类液化石油气,核准供气规模1m3,被告吴某某为被告合利燃气公司销售液化气,每瓶提存7至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和本院依法调取,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5公斤液化气钢瓶,现封存于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外观锈迹明显,无生产厂家,有余气,但现已不泄漏。 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原告茆某某的液化气灶头开头处于开启状态等,钢瓶阀门的阀芯滑牙跟转无法关紧。 3、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茆某某家西北侧厨房液化气泄漏引起爆燃。 4、合利燃气公司营业执照及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证明合利燃气公司经营液化气销售,吴某某为该公司第三换气点负责人。 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4日晚9时许,原告茆某某从主房向厨房,突然液化气爆燃,致茆某某受伤。 6、阜宁县安祥钢瓶检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吴某某提供的5公斤液化气钢瓶未按期检测。 7、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诊疗证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该院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茆某某事故发生后受伤治疗的情况。 8、盐城市人民政府盐政发(2011)111号文件,证明充气单位应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杜绝充装过期瓶、报废气瓶。 对上列证据,二被告对阜宁县安祥钢瓶检测有限公司的证明、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盐城市人民政府盐政发(2011)111号文件、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诊疗证明等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两被告认为笔录上载明的钢瓶阀门阀芯无法关紧是错误的,对现场照片等双方均无异议。二被告对证人沈某证言的内容不清楚,原告茆某某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液化气钢瓶属于特种设备,液化气为危险化学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有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规定:“对在用的YSP118和YSP118-Ⅱ型钢瓶,自钢瓶钢印所示的制造日期起,每3年检验一次;其余型号的钢瓶自制造日期起至第三次检验的检验周期均为4年,第三次检验的有效期为3年。”。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被告合利燃气公司作为液化气钢瓶的充装及销售单位,其应当履行气瓶安全的检查义务,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在确认无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才能灌充,该公司将未按期检测且表面油漆脱落的钢瓶充气后销售给他人使用,可能危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合利燃气公司销售点负责人,应当提供安全并通过检测的钢瓶给他人使用,其与原告就液化气销售达成口头协议,其将私有的5公斤液化气钢瓶给原告使用,应视为液化气销售行为的延伸服务,其对所提供的液化气钢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将未按期检测,阀门阀芯存在跟转缺陷的钢瓶给原告使用,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合利燃气公司和被告吴某某的上述过错行为与原告茆某某因液化气爆燃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的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两被告提出的与原告茆某某不存在液化气买卖行为,原告茆某某因液化气爆燃所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茆某某作为成年人,在使用灌装液化气过程中,安全意识薄弱,采取仅关闭液化气钢瓶阀门而不关闭液化气灶头开关的非正常操作方法,其存在对液化气钢瓶阀门关闭不到位,致液化气泄漏的可能,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合利燃气公司、被告吴某某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各承担原告茆某某合理损失40%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茆某某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应在已发生的损失总额中扣减,被告合利燃气公司先期以借据的形式支付给原告茆某某的25000元,应在该公司应赔付款项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茆某某因伤所致已发生的医疗费254182.07元,扣减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64702.55元,剩余189479.52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75791.80元;由被告阜宁合利燃气有限公司赔偿75791.80元,扣减已给付的25000元,尚应再赔偿5079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 二、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阜宁合利燃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茆某某负担352元,由被告阜宁合利燃气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各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张 益 审 判 员 徐寿海 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金婷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和能效测试。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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