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鹤培与陈学中、王秀兰民间借贷的上诉状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4-12 15:09)    点击:283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学中,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101066311,个体工商户,住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洋桥居委会二组,联系电话13851063183,15394668667。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兰,女,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806126345,个体工商户,住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洋桥居委会二组,联系电话13851063183。

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鹤培,男,汉族,1969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908106332,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洋三星村一组106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伍民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亭伍民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两上诉人不需要偿还被上诉人人民币5万元;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本案的关键,一审法院无视庭审中的重要书面证据,选择性地采用证据,随意判决,明显倾向被上诉人,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本院调解笔录),里面有证人的明确说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理查明。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证人书面证言)、证据4(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没有审理查明,属于选择性地遗漏。

三、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孙鹤培人民币拾万元整,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不存在所谓的10万借款,事实上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35000元作为合伙资金,却在判决书中认定为借款。听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为其余5万元是工资款,人为的把借条割离开来。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由于借条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在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后,在法院调解、开庭时上诉人都提供了证人证言、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视相关证据和庭审事实,违反客观公正的审判原则,导致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此致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学中  王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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