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有伟与江苏箭牌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状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4-08 17:57) 点击:296 |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有伟,男,汉族,1989年8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908120035,住建湖县近湖街道湖宾新村6号,联系电话13851063183,13962024776。 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剑牌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勋,董事长。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5日做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工资55000元; 2. 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双倍工资50000元; 3. 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75000元; 4. 确定上诉人的加班工工资8045元 5. 确定上诉人的业务费为50000元 6. 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是本案的关键,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一审法院无视庭审中的重要书面证据,随意判决,明显倾向被上诉人,理由如下:
一、 上诉人工资标准应为5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往来明细帐已有明确记载。
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内贸部工作,工资确定为每月5000元,主要从事市场销售工作。
被上诉人提供了关于上诉人的2012年度《个人往来明细帐》(以下称“《明细帐》”),《明细帐》明确记载了2012年1-9月期间,每月都有5000元记载在贷方。稍有财务知识的人都应知道记载在“贷方”的含义,即公司应对外支付的款项(即付给上诉人)。至于前后五次支付给上诉人的现金共计25,000元(每次支付5000元),《明细帐》中也有记载。 这充分说明《明细帐》体现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同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之间的酬劳内容。由于被上诉人故意不同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份《明细帐》是能够体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唯一书面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明细帐》上记载的每月5000元,就应视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 二、 “业务费”一说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能自圆其说。 《明细帐》记载的每月5000元,到底是工资,还是业务费,这是一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按照被上诉人的辩解,上诉人工资应为每月1000元,5000元/月是预支的业务费,这种说法至少存在以下漏洞,并且自相矛盾:
1. 上诉人提供了其内部文件《2012产品销售目标协议书》,其中规定促销人员工资1000元/月,但这份协议书没有上诉人签字,也没有任何其它形式的确认,只是单方面的说法而已,不能作为认定工资的依据; 2. 既然被上诉人说促销人员工资应为1000元/月,那《明细帐》中为何没有记载?上诉人将近一年的工作期间,为什么《明细帐》中从未体现领取“工资”的内容?试想,一个刚来的新人,如果工资只有1000元,每月却向公司借款5000元,公司居然也同意借,这明显违反常理吗; 3. 被上诉人提供的《王有伟同志情况说明》(第一页第二项),称“对于促销人员公司规定没有业务费,执行基本工资制”。既然促销人员没有业务费,只有基本工资,《明细帐》为什么只有业务费,没有工资的记载? 4. 一审判决书中记载(P2),被上诉人辨称:“5000元/月是销售人员预支的业务费……年底根据销售员的业绩结算,而原告没有销售收入……没有办法冲抵,所以原告预支的费用并非工资”。这种说法又是自相矛盾,既然已经说促销人员没有业务费,何来预支的说法?最令人奇怪的是,既然辩称是“预支”,就应该是劳动者实际要求预支时才记入往来帐,而事实却是每月都有“预支业务费5000元”记入贷方?!已经预支却没有支付,这是何道理? 综合上述分析,被上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书面确定工资标准,《明细帐》中有借款,有业务费预支的记载,就是没有工资。其用意十分明显,“工资”意味着用人单位的义务,一定要支付给劳动者,而“借款”、“业务费”就随意多了,可解释的空间也大,劳动者处于被动地位,一不小心,就很容易落入陷阱。被上诉人如此行事,就是故意混淆借款、业务费和工资的概念,发多少工资,以什么名义发,什么时候发,发生争议时如何解释,全凭其一面之词,恶意侵犯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情形十分恶劣。 三、 上诉人正常完成了销售工作应该支付业务费50000元 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没有销售收入,所以没有业务费。对此观点,上诉人认为: 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上诉人是“被分到甘肃市场组跟随崔加涛实习销售”,而崔加涛本人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说,上诉人在他的安排下到各个销售网点做发货、宣传促销及开发新市场工作,并明确了甘肃市场2012年业务费结算了20万元。
上诉人认为,销售工作包括很多内容,除了直接推广产品、签订订单外,还包括产品保护、运输、售后服务及宣传捉销等工作。甘肃市场只有崔加涛和上诉人两个人,上诉人是新人,自然承担了很多“发货、宣传促销”等工作,这些工作项目只有分工的不同,相辅相成,同等重要,因此其销售收入应该是两个人共同劳动、服务和工作的结果。而且,农药销售有其季节性,销售季节是每年的二月到八月,九月份以后(尤其在北方)基本就没有新的销售业绩,只需进行帐款回收。上诉人虽于2012年9月被辞退,但实际上参与了全年的销售活动。上诉人并未提供甘肃市场组2012年的销售业务费结算明细帐的,只是单方面口头称“上诉人没有销售收入”,并无事实依据。另一方面被上诉人规定销售人员出差每天报支110元(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电话费等),照国家一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为:市内交通费80元,住宿费300元,生活补助费100元,合计480元。上诉人 从2012年2月7日到2012年9月22日累计出差150多天,在差旅差中个就垫资了20000多元,因此只有业务费才能对出差费用不足部份的补偿。
当然,上述内容只是针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评价而进行的解释,同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并无关系,正如前面所述,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就是5000元/月。甘肃地处偏远,工作环境比较恶劣,上诉人因此患上病毒性肺炎,再考虑到销售工作本身就压力大、工作不定时等因素,这样的工作性质和环境,5000元/月的工资属于合理范围,而上诉人所称的1000元/月完全脱离正常劳动者能够接受的底限,也不符合用人市场的实际情况。 四、法院认定上诉人加班工资8045元,没有事实依据 1、上诉人是一个劳动者,是被管理者,被告对出差人员有祥细的考勤记录,应由被告举证, 2、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供了6、7月份的出勤记录,说明上诉人其他月份就为滿勤,上诉人就该得到2012年2月到2012年6月连续出差在班的加班工资。 3、从上诉人付款时间看第一次付款是2012年2月1日,第二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6月8日,说明原告这四个月全部在市场出差。
五、法院认定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没有事实依据,具有明显的倾向性
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结合原告的自身情况,参照被告与原告相同岗位的职工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完全无视本案的证据情况,没有任何事实就随意裁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第一条都开宗明义的规定,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如此轻率的认定,实在有损法律的公正及尊严。
另外,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一审判决中认定:“原告就加班事实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实际情况是,在第一次庭审中法官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王有伟就加班工资的考勤记录,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而被上诉人却一直拒不提供;与此形成强烈对比的是,被上诉人仅提供了6月和7月的考勤记录,一审判决全部予以确认并据此扣除了上诉人的应得工资,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能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对出差人员有详细的考勤记录,并已向一审法院出示了部分记录。据此上诉人再次要求,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全部考勤记录,以确认上诉人从2012年2月7日到2012年6月8日的加班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视相关证据和庭审事实,违反客观公正的审判原则,导致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有伟 201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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