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抗诉申请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12-20 16:52) 点击:1455 |
行政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台市海丰鹏程肉制品厂,住所地东台市海丰镇薛舍居委会四组。 法定代表人薛冬旭,厂长,联系电话:13816041298 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51063183。 被抗诉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台市台城海盐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仲晨,局长。 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何步林,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东台市海丰镇苏何村一组。 抗诉申请事由:抗诉申请人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2010)东行初字第0017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0)盐行终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书和(2011)盐行监字第000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特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请求依法提出抗诉。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2010)东行初字第0017号、(2010)盐行终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和(2011)盐行监字第000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发回重审并查清事实后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抗诉申请人认为(2010)东行初字第0017号、(2010)盐行终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和(2011)盐行监字第000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何步林受伤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偏信第三人的虚假陈述,枉法裁判。 第一、一审判决书认定‘即使第三人是应他人要求,在准备为其绞肉前因清洗绞肉机受到伤害,也不影响对第三人工伤性质的认定’于法无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的证人薛翠珠、刘美云的证词,足以证明当时何步林的受伤,是由于潘凤珠嫌绞肉机脏,何步林放下正在进行的拌料工作,为她清洗时严重违规操作而受伤,根本不存在何步林所说的‘绞肉机堵塞’的问题。 第二、二审判决书已经查明潘凤珠从家里带的肉到原审第三人何步林的生产车间,请求帮她绞肉由于何步林在清洗绞肉机时左手受伤,潘凤珠带来的肉并未绞成,说明与公司无关,但是法院仍然认定为工伤,与事实不符。 二审判决书另查明‘原审第三人何步林受伤是在清洗绞肉机过程中操作不当而受伤,何步林虽有为案外人潘凤珠绞肉作准备,但何步林所做的清洗工作也是上诉人单位绞肉工作的收尾部分’ 纯系无稽之谈。我厂作息时间是上午8点至中午12点,下午1点到晚上8点,何步林发生事故是下午2点钟左右,当时刚刚上班,是潘凤珠嫌绞肉机脏让何步林而进行的清洗,不可能从事收尾性工作,与事实不符。 第三、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也已经查明‘潘凤珠曾自家里的肉欲请何步林绞,但第三人何步林因清洗绞肉机而受伤,并不能证明当时绞肉机不存在堵塞无需进行清洗’于事实不符。当时的真实情况是,潘凤珠嫌绞肉机脏,何步林放下正在进行的拌料工作,为她清洗时严重违规操作而受伤,根本不存在何步林所说的‘绞肉机堵塞’的问题。 第四、东工伤认定[2007]第76号何步林工伤性质认定书说明‘申请人在用人单位绞肉的工作过程中,因工作不慎左手被绞肉机绞伤’,一审法院认为何步林是‘在绞肉机堵塞清洗绞肉机’时受伤,二审法院认为何步林‘清洗绞肉机是为潘凤珠绞肉作准备’,这三者之间对事实的认定相互矛盾,于真实事实不符。第五、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红在法院审理中明确承认何步林是在为潘凤珠干私活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却在判决书中枉法裁判,与事实不符。(有录音材料一份)第六、我公司与何步林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我单位是个体作坊,工人是有事做事,做一天拿一天工资,双方是雇佣关系,根本不是何步林认为的劳动关系,东工伤认定[2007]第76号所依据的劳动关系有错误。(4个证人证言) 第七、在东台市劳动局、东台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的情况下,请求记者的采访,通过目击证人进行调查,盐城晚报2010年9月16日的文章也明确说明何步林在上班干私活构不成工伤。 第八、盐城电视台法治在线对我单位认定工伤的目击证人重新进行调查,然后对何步林进行调查,由于受到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人为干扰,没有能够播出,也能够说明这一点二、抗诉申请人认为(2010)东行初字第0017号、(2010)盐行终字第0054号行政判决和(2011)盐行监字第000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原判决违反法律及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江苏省工伤条例】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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