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12-20 16:41)    点击:991

 

 代理词

 

审判员:

江苏盐城国磊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调查及今天的庭审,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种子生产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现就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审判时参考:

一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

1田间检查及确认是原被告的共同义务。被告在第一次田间检查时提出田间有部分杂株原告随即整改。在第二次田间检查时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对整改情况很满意。双方并没有书面记录两次田间检查情况。上述情况在被告两次函及原告回复函得到印证。原被告共同认可田间整改情况所以才没有田间检查确认单,故不能提供田间检查确认单不是原告一方的原因。被告庭审中提供农业局文件无原件核对缺乏真实性,又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文件成文于2006825,如果发文至原告手中至少达两周以上时间。此时被告已单方发函解除合同,故现在用农业局文件要求约束原告生产种子的行为,既不切实际又违反意思自治原则。

2原告庭审中提供了田间检疫单,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无证据推翻。

3至于种子合格证是在田间水稻收购后按种子生产工艺流程生产出种子后,由种子管理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颁发的合格证。被告在水稻后期抽穗时单方解除合同并至始至终拒收种子,原告在盐稻九号收割后没有必要将种子送交种子管理行政部门检验领取种子合格证,这显然是扩大损失的行为表现。

故原告实际已履行种子生产合同中约定田间检查及确认、田间检疫单、种子合格证全部义务。

二被告单方发函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1被告称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田间杂株超标无事实依据。被告虽有两次田间检查行为,但双方并没有书面资料的田间检验结果单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一份去杂情况统计表。该证据一无真实性:统计表有涂改痕迹一改为二;填写栏目与填写的内容风马牛不相及有故意伪造的意图;字体颜色深浅不一显然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统计表无原被告法人单位的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公章。该证据二无关联性:去杂统计表不能证明田间杂株超标。该证据三无合法性:统计表中路道阳是原告的临时聘请的季节工,无任何检验资质证书、韦连和系被告的普通工作人员,无任何检验资质证书;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就没有书面的去杂统计表是被告伪造的结果。没有形成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具备合法性。因此申请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

2被告称原告没有履行去杂保纯工作无事实依据。原告购买的基础种是被告独占经营许可,虽为明天公司提供实为被告提供。田间出现杂株则说明基础种纯度不好,被告对此有重大过错。田间有杂株必须要去杂保纯,这是种子加工企业市场信誉及质量保证。原告在回函给被告时均指出对杂株问题已积极整改并不同意被告单方面发函中“田间检查”即被告来函中认为没有做去杂保纯工作无事实依据。

3被告在发函中:称纯度低于标准,收获后就不可能通过加工会成为合格的种子,与被告单方传真补充协议要求将盐稻九号由50万斤变更为20万斤自相矛盾。一说明原告生产的盐稻九号是合格的,二说明田间检查及确认虽为《种子法》规定的义务,但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商业交易中解除合同的根本理由。

4被告单方发函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本合同虽属双务合同,但合同主要义务履行方在于原告交付种子,然后被告支付货款。即使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应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告行为符合合同法第68条四种情形之一,方可中止履行合同。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属于违约行为。

5被告单方发函解除合同的时,原告种植的水稻正处于后期灌浆。原被告合同约定是交付合格的种子,而非田间水稻收购后,通过种子筛选等生产工艺流程完全可以提高种子的纯度和质量。被告这种“杞人忧天”的行为是不时当的,不适时的。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因从传真补充协议中可看出是种子市场前景不景气所致。

三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在被告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原告在多次敦促无效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扩大依据合同法119条将收购的种子当作粮食按市场价处理。种子收购后通过筛选、烘干等环节加工需大量资金和物力。况且无论种子还是水稻存放都需要一定的环境和条件,故延时处理则会造成损失的扩大。原告从宋来健等五种植户代表中共收1197170斤,处理后共计损失351742.44元。根据种子生产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损失为390000元。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减低请求。根据合同法107条、114条和省高院合同法的解释,被告应按约定的违约金赔偿原告损失。

 

 

江苏盐城国磊律师事物所

  师: 路光亮   

00七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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