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字都一样,到底哪个才是“水密码”?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5-24 14:39)    点击:321

盐城律师分析案情

  基本案情

  原告经核准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和2012年10月28日取得水密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等护肤、洗护商品,且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列入驰名商标保护名录。

  2018年,原告市场人员发现被告将 “水密码”字样商标性使用在化妆品上,同时在其自有官网、微信上宣传推广、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水密码”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起诉至白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生产、销售侵犯原告 “水密码”注册商标专用权化妆品的经济损失35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被告萱某公司辩称

  涉案化妆品突出使用的是“黛诗贝美”商标,涉案化妆品整体包装装饰与原告名下所有“水密码”系列产品色调、风格都不相同,区别明显。涉案化妆品上虽有“水密码”字样,但主要是为了体现补水功能,仅是作为表述化妆品功能属性的文字使用,未显著突出使用,不会构成公众对原被告产品的混淆。

  裁判结果白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萱某公司赔偿原告白云联佳厂经济损失10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4215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水密码”字样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问题。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水密码”字样,主要是为了体现补水功能,仅是对化妆品功能的表述,没有作为商标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水密码”属于臆造词,不属功能性的描述。被诉侵权产品在瓶身正面中间位置标注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水密码”字样,且均采用黑色字体加粗并标注下划线的形式,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时,较容易首先观察到“水密码”文字,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侵害原告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经比对,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瓶身突出显示的“水密码”字样,与原告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相比,在字形、读音、含义部分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其次,观其商品使用类别,原告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均包含洗面奶、化妆品、去斑霜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用于人体的化妆品和梳洗用制剂,面向的是需要个人洗护用品的消费群体,均可以通过日常洗护用品的销售途径流通该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使用上述商标的同类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使得消费者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制造或者原告许可制造的产品

  再次,原告“水密码”系列产品经原告持续宣传使用及维权,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悉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摹仿和攀附,其主观上难谓具有善意。

  综上,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虽单独的“水”和“密码”均属于通用词,但组合成“水密码”一词属于臆造词,并不属于表达补水功能的常用词汇,故“水密码”系列商标不属于仅直接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的标识,原告的“水密码”系列商标专用权应当得到保护。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其他商标,且其包装、装潢与原告的“水密码”系列产品存在区别,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相同,消费群体相同,且“水密码”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较高,相关公众仍会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构成混淆,故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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