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当事人提出受害人自身疾病与侵权行为共同作用产生损害后果,是否需要考虑伤病比(参与度)?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9-09-30 09:09)    点击:357

一方当事人提出受害人自身疾病与侵权行为共同作用产生损害后果,是否需要考虑伤病比(参与度)?

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第24号指导性案例,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该案例并未涉及受害人自身疾病对伤残等级的影响,故在此情形下,仍应考虑自身疾病的参与度问题。

但如何区分自身特殊体质与自身疾病以及是否考虑疾病的参与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统一判断标准,需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对待,但一般来讲,受害人存在的全身性,系统性慢性病(如高血压,糖尿病等),不考虑伤病比(参与度),受伤部位的疾病(局部性疾病)对该局部损害后果的形成存在因果关系时,可考虑伤病比(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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